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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山县供销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5-09-29 17:00作者: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有资产管理,防止资产流失,确保社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供销财字<2004>18号《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潜山县供销社系统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供销社(以下简称基层社)、县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县社)全资及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中的社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有资产,是指由县社控制并拥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县社对企业的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县社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县社社有资产属于县社集体所有。县社依法享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社自主运营管理本级社有资产,对基层社的社有资产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责任。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县社理事会是本级社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社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七条  县社理事会社有资产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制定本级社社有资产运营规划,组织和实施社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制,调整和改善合作经济布局和结构;

(三)组织和实施社有企业的改革与重组;

(四)依法对社有企业财务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制定相关考核制度;

(五)指导和促进社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第八条  县社理事会应当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经营管理者的选聘机制,依照有关规定任免社有企业的负责人,向所出资企业选派出资人代表(董事、监事等)。

第九条  县社理事会向所出资企业选派的出资人代表(董事、监事等),主要职责:

(一)依法维护出资人利益,接受县社理事会的监督管理;

(二)按照县社理事会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三)按照县社理事会要求定期汇报履行职责的情况,及时报告所在企业的经营情况;

(四)恪尽职守,勤勉务实,忠实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第十条  社有企业要制定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社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接受县社理事会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社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资产经营和产权管理

第十一条  县社理事会应加强对县社所有的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的管理,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合作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社有资产经营战略规划,建立和完善社有资产合理流动和重组机制,大力发展社有资产与其它资本共同参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使股份制成为实现社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主要形式。

第十二条  县社要认真做好社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社有资产产权登记由县社理事会负责办理,或授权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和单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社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社有资产经营主体是县社理事会,县社理事会可以授权其他机构进行社有资产经营。

第十四条  全资及控股社有企业的所有投资和重大经营决策必须事前向县社理事会汇报,在县社理事会进行科学性论证做出决定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县社理事会对企业注册的供销社资本实行保全原则。在企业持续经营期间,对注册的供销社资本除依法转让外,不得随意抽回,并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未经县社理事会同意企业不得随意冲减所持有的供销社资本。

县社理事会根据企业积累情况,依法对企业做出以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决定。

第十六条  县社理事会根据合作事业发展的需要,可以有偿转让社有企业中归属于县社本级的全部或部分权益,合理调整社有资产结构。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转让要进行资产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社有企业未经县社理事会批准不得随意买卖社有资产,也不得以社有资产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以社有资产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必须报经县社理事会同意。

第十八条  社有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和完善规范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企业按照自身的经营和效益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用工制度和收入分配制度。

第十九条  社有企业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大力推进以产权多元化改造社有企业,以明晰产权为重点深化社有企业改革,通过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提高社有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和为农服务实力。

社有企业重组或股份制改造,方案可由企业或委托中介机构拟定,报县社理事会批准。

第二十条  基层社改造、撤销、解散或破产的资产处置对于清偿债务,清退股金,安置职工后的剩余净资产一律移交县社理事会管理,可以继续用于重新组建基层社和兴办其他合作社,进一步改善为农服务条件。

第二十一条  县社可按照市场配置资源、经济合理、有利于完善为农服务功能的原则,对一些规模较小或未按经济区域设定的基层社进行整合,组建中心社。

第二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承办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开展的经济业务,要签订相应的委托合同,明确各自的责、权、利,维护供销合作社利益。

第二十三条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抵制随意改变供销合作社企业隶属关系,随意平调或无偿占用和侵犯供销合作社财产、削弱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实力等的不法行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或占用供销合作社营业网点和服务设施的,应按有关规定要求给予拆迁补偿或还建,并做好职工安置。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企业改革、改制之名,恶意低估、私分、侵占供销合作社集体财产,不得强制供销合作社企业违反合作制原则和国家有关供销合作社的政策规定进行改制、改革。

第二十五条  对于供销合作社经营管理待界定资产,在依法作出所有权界定之前,仍由供销合作社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四章  社有资产收益

第二十六条  社有资产收益归县社本级集体所有。社有资产收益包括所出资企业应分配给县社的利润、股利、红利,授权社有资产经营机构应上缴的社有资产收益,社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资产租赁收入等。

第二十七条  县社理事会应加强对社有资产收益管理。及时、全面了解所出资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按照供销合作社章程或企业利润分配决议及时确认并收缴社有资产投资收益。投资项目结束后,做好投资清算,及时、足额收回投资及投资收益。

第二十八条  县社理事会所出资企业应缴社有资产收益由县社理事会授权的“潜山县新供销有限责任公司”集中管理,收缴的社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合作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社有企业年度税后分配方案必须报经县社理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实施。

 

第五章  绩效评价

第三十条  县社理事会要建立和完善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核实确认社有企业在一定经营期间所占有、使用社有资产的增值、保值和减值结果。

第三十一条  县社理事会要建立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县社理事会与企业经营管理者签订业绩合同,实行年度经济效益审计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据业绩合同和审计结果对企业经营管理者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年度考核以经济效益质量为重点,任期考核则以资本净积累为重点。企业经营管理者经营业绩的财务考核,主要包括企业盈利能力、资产运营能力、偿债能力和发展能力等四个方面指标的考核(县社将另行制定企业目标管理与绩效考核暂行办法)。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县社理事会主任要以壮大合作社事业为目的经营和管理社有资产,并对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管工作全面负责。

县社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维护社有资产安全完整。对因工作失职、失误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由理事会责令改正,并对有关人员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经营管理者有下列行为的,县社或企业董事会有权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或其他原因,造成社有资产严重损失;

(二)未完成社有资产保值增值任务,或编报虚假财务报告掩盖社有资产经营管理及社有资产流失情况;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四)擅自转让、处置社有资产;

(五)其他违反社有资产管理权限和规定,造成社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四条  县社选派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社有资产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造成社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5年内不得担任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造成社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

 

第七章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潜山县供销合作社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九年八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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